第十七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不低于建筑总面积千分之三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暖、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对于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二次供水加压、电梯运行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产生的水、电、暖、气等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规定标准收取。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