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不得违反规划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擅自处分。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