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科学技术、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