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的车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