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城市客运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客运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客运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