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