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树木上钉栓、悬挂重物等损坏树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绿地内摆摊设点、设置商业广告或者行驶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滴灌、微灌等绿化设施和坐凳、雕塑、护栏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