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证;
(二)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内清洁卫生;不得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确需绕道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并经乘客同意;
(五)得知乘客去向后不得拒绝载客或者途中甩客、不得在经营区域内以自设运营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六)按照计程计价器或者平台显示金额收取租费,不得议价,不得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得损坏、擅自改动、遮挡、不按照规定使用车载设施设备;
(八)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卡(牌)、监督举报电话等服务标志;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不得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存在接打手持电话、使用电子产品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运营过程中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或者通讯设备使用不文明语言、传播与运营无关的信息或者从事与运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巡游车进入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站点的,驾驶员应当服从调度,按照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不得擅自离开车辆私自招揽乘客,不得通过电召、网约等方式招揽乘客;网约车驾驶员不得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十三)不得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十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十五)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