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得将场地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
地方法规 ·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