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第四章 权益保护第二十六条有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