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及滨海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以及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生态农业发展有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以及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