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使其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的管理教育措施,形成合力。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校、教师的管理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
未成年学生有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经当场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