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加强营商环境社会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及时核查整改存在的问题。

地方法规 · 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