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居民监督。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罢免要求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对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居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或者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后拒绝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