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