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