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县级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