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第三十二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确认隐患或者风险已经消除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