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第三十一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暂停批准增设分支机构;(四)督促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有关约定或者承诺履行补充资本和流动性支持等义务;(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