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以及其他资产;

(三)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四)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