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四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以及其他资产;(三)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四)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