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四)依法收集、使用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五)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金融业务广告,不得以虚假、欺诈、引人误解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