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二)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和院落结构;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安全。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地方法规 ·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