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在划定的污泥贮存区域内贮存污泥;

(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三)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以及其处理处置后的产品等进入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等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