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机构和提出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涉案财物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四)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五)价格认定结论;
(六)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公章。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