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审核报告,技术、质量、真伪等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而未提供;
(四)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