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负有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屠宰场所;(二)不依法履行检疫检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产品流通;(三)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四)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五)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