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为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工具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