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屠宰场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