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屠宰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场记录制度;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
(三)屠宰畜禽未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