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屠宰场所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