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屠宰的,或者迁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屠宰场所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