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肉品品质检验由屠宰场所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