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畜禽进场查验登记制度。

屠宰场所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屠宰场所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