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铁路工程项目等,需要迁改既有管线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模和现行技术标准依法给予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补偿。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提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需求,涉及增加费用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承担。
管线迁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其他费用计算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管线迁改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协调。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