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申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