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和停放区域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非停放区域;

(三)市交通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