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存车标识、标线以及停放架、遮雨棚等设施,建立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实行收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单位及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维护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及时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清理废旧车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