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合理制定分区、分类、分时的管理措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倡导市民绿色出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非机动车车位施划、停车秩序规范、废旧车辆清理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会商、约谈违法违规企业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商务、邮政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共享。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