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开展流域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价,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调查评价结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流域地下水资源状况和水位变化情况,划定、动态调整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储备区,明确分区分类管理措施。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