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下列解危治理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在观察使用期间加强巡查、监测;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限制使用要求搬出危险部位,及时采取技术措施维修加固,解除危险后方可正常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