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中明确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类处理建议,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房屋建筑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委托人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