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在本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业务类别的运行运营能力;
(二)具备相应责任承担能力、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等能力;
(三)经安全评估符合相关要求;
(四)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方案、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创新应用活动主体,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确认并依法取得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后,方可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擅自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试点活动,由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进行约谈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收回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