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回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