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搬迁的,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补偿价格、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充分协商,制定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并签订协议。

搬迁安置协议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实施主体与未签约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未签约的房屋实施征收。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