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军事设施保护意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