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未在要求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