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