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诉求,经解释仍坚持,或者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二)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未按照要求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