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报酬;

(六)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七)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九)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十一)婚姻关系中一方构成重婚罪,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十二)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三)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假劣种子、农业投入品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十四)因依法经不动产登记的居住权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益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不受前款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