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饲养护卫用途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